(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四军浙东纵队和浙东地区的广大人民开辟的浙东敌后抗日根据地,在成长和巩固的过程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而法制建设就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1937年冬,上海、浦东各县和浙北杭、嘉、湖地区先后沦陷。1941年4月,日寇发动宁绍战役,敌军一路渡钱塘江南下东进,一路从镇海登陆西犯,不到半个月,就侵占了杭甬线两侧和杭州湾以南整个地区。驻守宁绍一线的国民党正规军和杂牌部队不下十几万人,可是一触即溃。1942年5月中旬,日寇又发动了浙赣战役,当时驻守浙赣线的国民党军有30万人,面对敌寇的进犯纷纷撤退。在上述两个战役期间,浙东各地日寇和伪军侵占城镇,不断“清乡”、“扫荡”,盗贼亦趁机蜂起,广大地区的社会治安完全失控,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群众处于水深火热之中。那时的浙东,可以说是一个无法无天的地区。面对这种严重的状况,中共中央华中局和新四军军部根据党中央指示从浦东、苏北,派遣武装和一批又一批领导干部南渡,与浙东地区的党组织会合,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武装抗击日伪军。新四军三五支队坚持三北挺进四明,开辟了浙东敌后抗日根据地。这一地区的政治局面相对稳定后,在浙东区党委的领导下,在各地各抗日民众团体的支持下,成立了浙东敌后临时行政委员会,先后建立起各级抗日民主政权。1944年1月,行政委员会发布了《施政纲领》,使各级政权机构在行政时有所遵循;1945年1月,召开了浙东各界临时代表会,临时代表会作为民选的立法机构,通过并发布了《浙东地区施政纲领》,从此,浙东地区有了地区性的根本大法,一切施政方针都有了法律的依据。随后,成立了浙东行政公署,具有法律性质的有关法令,依据地区性根本大法的原则制定并陆续颁布和实施。从而,有效地促进根据地的政治清明、社会稳定、军民团结,为抗击日伪军、收复失地,夺取一个又一个的胜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
浙东敌后抗日根据地巩固与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根据地先后建立起各级民主政权,使辖区内有了行政的执法机构。1945年初,在浙东行政公署领导下,三北、四明、会稽、浦东4个地区设立了行政专署或特派员办事处;有10个县设立了民主县政府和6个县级办事处;县以下分设若干区署;区以下是基层乡、保行政机构;在区、乡实行选举,成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使各该地区产生了权力机关。通过这一系列的行政区划分和政权建设,为抗日肃奸、发展工农业生产和依法行政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也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1944年根据地建立不久,浙东敌后临时行政委员会就发布《施政纲领》,制定了“团结浙东敌后及大后方各地一切抗日军队、抗日党派、抗日机关团体、各阶层抗日人民,发挥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共同为坚持抗战反对内战,保卫浙东,收复失地,驱逐日寇争取抗战最后胜利,建设革命三民主义的(新三民主义的)新浙东新中国而奋斗到底”的总方针,提出了诸如政权建设、加强抗日武装、人身权利、经济、劳资、税收、文教、肃奸、妇女、婚姻等政策。那时,浙东地区的最高权力机关尚未成立,临时行政委员会代行了立法机构的立法职能,发布了纲领,使根据地有了上述初步的法制。为了加速根据地的建设,1945年1月24日,召开了浙东各界临时代表会议,对临时行政委员会发布的《施政纲领》作了调整和充实,通过并颁布了《浙东地区施政纲领》。如前所述,这一纲领具有地区根本大法的性质,它提出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改造各级旧有行政机构,实行民选,组织各级参议会,建立各阶级、各党派及无党派人士联合抗日的民主政府。”此外,在公民人身权利方面,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工人、农民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地权,保障人民言论、出版、结社、集会、信仰、居住、迁移之自由权。除政府机关,或政府委托的军队政治机关,可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法律程序与手续以及其他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在司法方面,“建立司法制度及各县区乡(镇)调解委员会,正确处理各地民刑案件,肃清汉奸及制裁破坏抗战反共反人民反民主的特工活动。”尽管处于紧张的战时,但抗日根据地的政府坚决“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同时改善公务人员之待遇,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同时实行俸以养廉原则,保障一切公务人员及其家属必须之物质生活。”由于当时物质条件极差,公务人员实际无所谓有“俸”,上下都是供给制,但在公务人员中,极少有贪污或假公济私行为发生。公务人员以奉献为荣,以贪私为耻。个别犯有贪污行为者,也依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施政纲领》在肃奸问题上的规定,已具备了一定的现代刑事法律的特征,如“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对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死心助敌者给予必要制裁外,其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并给予政治上与生活上之出路,不得任意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或强迫其写悔过书。”1944年4月,当浙东纵队司令部发现警卫大队大队长徐秀天与原来和他在伪“中警团”一起反正过来的几个不稳定分子有谋叛迹象时,纵队保卫部当即进行了全面仔细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后,才由纵队保卫部对徐进行逮捕,同时采取公审办法,实行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只处决了徐秀天一人。这对教育和挽救从犯以及震慑内奸和动摇分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扩大了我党、我军的政治影响。浙东纵队和抗日民主政府在肃奸工作中不轻信口供,也从不错杀一个人,而且绝少杀人。对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更是给予充分的保障,从未有过随意捕人、打人之事件发生。这说明根据地政府是执法必严的。
为了发展农业和保护工商业,《施政纲领》规定:“发展农业生产,动员广大群众开展春耕秋收运动,开垦荒地,兴筑水利,改善与提高农业技术,解决贫困农民农具、肥料、种子的困难,协助山民解除兽患……”在工商业方面:“建立并发展根据地之工业生产,保障私有生产,欢迎并奖励私人开设工厂投资各种工业……发展人民合作事业。”实行商业自由流通,保障私人商业之发展。”但“严禁粮食资敌”,“严禁敌区毒品及奢侈品之输入。”这是抗日、肃奸之必需,也是对正当商贸经营活动的法律保护。
浙东抗日根据地根据《施政纲领》,“彻底实行减租减息政策,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地权,以改善农民生活,提高农民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同时在实行减租减息之后,必须实行交租交息,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以联合地主一致抗日。”1945年7月18日,浙东行政公署发布民字第六十二号令,公布了《浙江行政区减租交租及处理其他佃业关系暂行办法》,对减租、交租、租佃契约及佃权一共规定34条。当时,在三北地区实行得比较彻底。这一规定使佃业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有法可依。在实施过程中双方满意。根据地还“废除一切苛捐杂税,实行合理的税收制度,征收统一的公粮田赋及统一的进出口货物税,务使居民中除极贫困者应予免税外,均须按照财产等级或所得多寡,实行程度不同的累进税制度,使百分之八十以上人民均能担负到抗日经费。”最难能可贵的是,在这块年轻的抗日根据地中,已有“爱护女工、童工及产妇,实行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原则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和“尊重知识分子”、“改善各级学校教师的生活”、“欢迎医务人员参加地方卫生事业”的规定。当时根据地公务人员普遍实行供给制,而对学校教师则实行薪金制,可见政府对知识分子和教育事业的重视程度。在抗日统一战线政策的感召下,敌占区中的不少医务人员奔赴四明山根据地,根据地内车厩乡的民主人士李纪佑先生,还私人创办了四明惠民医院随军服务。
《施政纲领》虽然规定“厉行廉洁政治”,“同时改善公务人员之待遇”,但各级抗日民主政府对公务人员却实行供给制。他们过着艰苦朴素的生活。浙东行政公署是浙东抗日根据地的最高行政机关,可是人员精干,总共不到50名。公务人员从上到下夜以继日地紧张工作,没有星期天和假日,从行署主任、各处处长到普通公务人员,除吃饭、穿衣由政府供给外,每人每月只有三四元抗币的津贴费(当时抗币1元可购买1斤大米)。抗日民主政府还宣布:旧政府所收内河税、内河船捐、行会取缔税及应变费等十余种苛捐杂税,一律废除。确定新政府只收粮赋、货物税等,规定粮赋征收实行一年一度,而且根据土地性质,分等级公布征收标准及征额,对于赤贫、抗属及荒歉,则予以减免,规定人民负担的标准为最多不超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所征货物税,根据反封锁政策,按照货物性质或则免税、轻税、或则禁止、重税。并且坚持一物一税,港口收税后,在根据地内可自由通行,不再重征。税卡的工作人员也绝无敲诈勒索、“打秋风”的劣迹,这就大大减轻人民的负担。为了使减租减息能普遍实行,抗日民主政府还在镇北范市和太平闸等地进行试点,然后全面推广。在实施过程中,政府既坚决支持佃农减租减息,适当改善雇工生活,同时也教育佃农要交租交息,以调动地主抗日的积极性。
浙东敌后抗日根据地各级民主政权之建立、浙东各界临时代表会的召开,地区性根本大法《施政纲领》的产生,以及依据根本法制定颁布的法律、法令,反映了根据地民主政府加强法制建设的积极性,表明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了人民群众应有的权利,促进了抗日战争事业的顺利发展。
(三)
浙东抗日根据地为了实行其根本大法《施政纲领》,还制订了一系列具体的法令和条例,作为司法和行政人员执法之依据。例如《浙东行政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1945年1月公布)、《浙东行政区惩治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1月公布),《浙东行政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5年1月公布)、《区乡调解委员会章程》(1945年1月公布)等等。
特别是“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已具备了现代司法程序的规模,它不但规定了《组织与管理》、《人犯之拘捕》、《起诉及审判》、《勘验、管收、羁押、通缉》、《上诉及抗告》、《诉讼费用》、《巡回审判》、《民刑案件之执行》、《执达员及司法警察》等十一章三十九条。而且规定了两级审判制,“以各县县政府为第一审,浙东行政公署为第二审”。对人犯之拘捕规定了除“汉奸、敌探、现行犯”等四种人得依法逮捕外,“其余一概不得擅加逮捕。”至于起诉及审判程序,勘验、管收、羁押、通缉程序也具备了现代司法的程序,而且“对第一审司法机关所为之判决不服者,得上诉于浙东行政公署或原审之司法机关,其上诉期:民事二十日,刑事十日”等等。《惩治汉奸暂行条例》共十九条。对犯有18种“图谋破坏团结抗战以危害本国者、为敌国招募军队、以金钱资产供给敌国者、向敌寇告密、逮捕我公务人员者……”都作了明确的界定,作为审判的依据。并对犯有汉奸罪行者,还规定了对“汉奸处死刑或五年有期徒刑”没收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应酌留家属生活费”,或“依其犯罪之情状酌量减轻其刑”等规定。《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共十一条,对于贪污具体规定了八项判定标准,诸如“侵吞公款财物者”、“买卖公用品,从中舞弊渔利者”、“强占或强征、强募财物者”。还规定了五项处断办法,如“满一千斤食米之总值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满一百斤食米之总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对于审理贪污案件又有十项注意,从“犯罪之动机”、“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产生之危险或损失”、“犯罪后之态度”等以作为量刑依据。公务员的范围也作了具体规定:“凡本区(浙东行政区)所属行政机关(各乡村长,公民代表或乡保甲长均属之),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犯罪者,依本条例惩治之。”《区乡调解委员会章程》共十七条,明确规定是“调解人民间相互利害关系,以息争端减少讼累”。还有调解委员会之组成,调解案件,调解程序等。
浙东敌后抗日根据地这些具体法令和条例都经浙东各界临代会通过,由浙东行政公署公布实施。在年轻的根据地有如此完备之法律和法令条例及司法程序,实为难得和罕见。
王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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